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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 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登记部门每月一次将依法登记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有关信息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宜,按照内地商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