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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日前判决两千万索赔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专栏: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7-11-30
阅读量:4
作者:admin

本案看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尤为重要,本案中,原告在聘用被告时,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文件中均对员工负有的保密义务作出约定,即被告在受雇期间获得的原告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与原告的销售策略和市场策略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 被告在取得相关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也需要履行授权手续。上述约定和被告取得电子数据的过程管理文件,为原告指认被告取得相关数据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指控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为其维权过程顺利完成,打下非常好的基础。另外,原告大胆适用诉前保全措施,制止了商业秘密的流失,避免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本案原告主张2000万元的损害赔偿,因并没有实际损害的发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起到了威慑作用,从诉讼策略上来看,也可以借鉴。

 

案情介绍

全球知名的制药企业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公司离职员工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国内首个商业秘密行为禁令而广受关注。

近日,上海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黄某停止侵害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即删除其所获取的21个信息文件,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止,黄某支付两原告合理费用12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礼来公司是组建于美国的一家全球知名的制药公司,礼来中国公司则是礼来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5月3日,礼来中国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黄某为化学研发组主任研究员。双方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文件中均对员工负有的保密义务作出约定。根据约定,黄某在受雇期间获得的礼来中国公司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与礼来中国公司的销售策略和市场策略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黄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

2013 年2月1日,黄某签署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1月19日,从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至公司分配给其的工作电脑上,之后将公司文件转存于私人使用存储装置,然后转存于第二个私人使用的非公司设备或存储装置。因此授权允许公司检查其非公司装置,以便评估黄某使用、转发公司文件的情况。当日,礼来中国公司向黄某发出停职通知书。同日,黄某向礼来中国公司递交辞职信,表示由于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希望立即辞去其在礼来中国公司的工作。此后,礼来中国公司通过快递向黄某发出通知,要求黄携带设备至礼来中国公司办公地配合进行检查,否则解除劳动关系。2月27日,礼来中国公司向黄某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2013年6月起,礼来中国公司方面数次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7月2日对黄某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提出高达2000万元的损失索赔。与此同时,礼来中国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请求责令黄某对已从原告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金10万元。上海一中院当即作出保全裁定,并付诸执行。之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黄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及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且未履行承诺,配合原告删除上述技术秘密文件,使原告的技术秘密存在着失控的风险,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由黄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依据不足。考虑到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系原告为调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黄某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对此予以支持。在综合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度及有关公证书、翻译文本的使用情况等各项因素后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12万元,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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